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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盤錦市農業農村局從輕處罰事項清單(2022版)》等柔性執法清單的通知

發布時間:2022-05-10 瀏覽次數:342

盤山、大洼區農業農村局、市農業綜合行政執法隊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和省政府、市政府深化“放管服”改革和優化營商環境工作部署,全面開展柔性執法工作,進一步營造公平公正的法治化營商環境,激發市場活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遼寧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以及農業領域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全面梳理所涉領域行政處罰相關條款,我局制定了《盤錦市農業農村局從輕處罰事項清單2022版》《盤錦市農業農村局容缺事項清單2022版》,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

1、盤錦市農業農村局從輕處罰事項清單2022版

2、盤錦市農業農村局容缺事項清單2022版

 

 

 

盤錦市農業農村局辦公室            

  

2022429


 

 

附件1                    盤錦市農業農村局從輕處罰事項清單(2022版)

序號

行政權力名稱

法律依據

違法事實性質和情節

行政裁量權基準

1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9號,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四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的,或者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一、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的,或者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農產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從輕處罰

2

對違反《遼寧省水產苗種管理條例》有關行為的處罰

【地方性法規】《遼寧省水產苗種管理條例》于2005年11月25日經遼寧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發布,內容共二十七條,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4年1月9日遼寧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苗種工作,其所屬的水產苗種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產苗種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苗種和違法所得,并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審定推廣、經營從省外引進的新的水產品種或者推廣、經營人工雜交培育新個體的;

(二)用于雜交生產商品水產苗種的親本不是純系群體,對可育的水產雜交種用作親本繁育,或者將可育的水產雜交個體和通過生物工程等技術改變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

(三)未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

對違反《遼寧省水產苗種管理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一、未經審定推廣、經營從省外引進的新的水產品種或者推廣、經營人工雜交培育新個體的;

二、用于雜交生產商品水產苗種的親本不是純系群體,對可育的水產雜交種用作親本繁育,或者將可育的水產雜交個體和通過生物工程等技術改變遺傳性狀的個體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

三、未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

從輕處罰

3

對違反《遼寧省水產苗種管理條例》有關行為的處罰

【地方性法規】《遼寧省水產苗種管理條例》于2005年11月25日經遼寧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發布,內容共二十七條,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4年1月9日遼寧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7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苗種工作,其所屬的水產苗種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產苗種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以下處罰:

(一)在水產苗種生產中使用藥物和餌料未執行國家和行業相關安全規定,或者未建立用藥記錄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生產、經營假、劣水產苗種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苗種及違法所得,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審批機關吊銷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

(三)經營沒有檢疫證明水產苗種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水產苗種依法補檢,經補檢不合格的,責令經營者在水產苗種執法人員監督下做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對違反《遼寧省水產苗種管理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一、在水產苗種生產中使用藥物和餌料未執行國家和行業相關安全規定,或者未建立用藥記錄的,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生產、經營假、劣水產苗種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苗種及違法所得,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審批機關吊銷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

三、經營沒有檢疫證明水產苗種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水產苗種依法補檢,經補檢不合格的,責令經營者在水產苗種執法人員監督下做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從輕處罰

4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十七條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強制免疫計劃和技術規范,對動物實施免疫接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加施畜禽標識,保證可追溯。

   實施強制免疫接種的動物未達到免疫質量要求,實施補充免疫接種后仍不符合免疫質量要求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用于預防接種的疫苗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飼養犬只,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憑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向所在地養犬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攜帶犬只出戶的,應當按照規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繩等措施,防止犬只傷人、疫病傳播。

   街道辦事處、鄉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貓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做好農村地區飼養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飼養犬只防疫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五十二條 經航空、鐵路、道路、水路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托運人托運時應當提供檢疫證明;沒有檢疫證明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進出口動物和動物產品,承運人憑進口報關單證或者海關簽發的檢疫單證運遞。

   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線和托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應當及時清洗、消毒。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條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對飼養的動物未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或者免疫技術規范實施免疫接種的;

(二)對飼養的種用、乳用動物未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開展疫病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而未按照規定處理的;

(三)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

(四)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在裝載前和卸載后未按照規定及時清洗、消毒的。

                  從輕處罰

5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條: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從輕處罰

6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條: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應當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要求。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運載工具中的動物排泄物以及墊料、包裝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條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對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或者被染疫動物、動物產品污染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容器等未按照規定處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有關單位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從輕處罰

7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三十五條: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條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直接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動物診療以及易感染動物的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或者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從輕處罰

8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條 禁止屠宰、經營、運輸下列動物和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下列動物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

(二)疫區內易感染的;

(三)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

   因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需要暫存、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并按照規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條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動物和動物產品,并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其中依法應當檢疫而未檢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罰。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相關活動;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屠宰、經營、運輸動物或者生產、經營、加工、貯藏、運輸動物產品等相關活動。

                  從輕處罰

9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條:國家實行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制度。開辦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附具相關材料。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接受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情況,決定在城市特定區域禁止家畜家禽活體交易。                     第五十二條從事動物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車輛,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線和托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四條 輸入到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的,方可進入。

第五十五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引進的種用、乳用動物進行隔離觀察。

第五十六條 經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條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開辦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未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

(二)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不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的;

(三)未經備案從事動物運輸的;

(四)未按照規定保存行程路線和托運人提供的動物名稱、檢疫證明編號、數量等信息的;

(五)未經檢疫合格,向無規定動物疫病區輸入動物、動物產品的;

(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到達輸入地后未按照規定進行隔離觀察的;

(七)未按照規定處理或者隨意棄置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的;

(八)飼養種用、乳用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開展動物疫病檢測的。

                  從輕處罰

10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條 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動物防疫條件:

(一)場所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

(二)生產經營區域封閉隔離,工程設計和有關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三)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污水、污物處理設施,病死動物、病害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或者冷藏冷凍設施設備,以及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有與其規模相適應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

(五)有完善的隔離消毒、購銷臺賬、日常巡查等動物防疫制度;

(六)具備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條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動物飼養場和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繼續從事相關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吊銷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并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從輕處罰

11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條 屠宰、出售或者運輸動物以及出售或者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檢疫申報后,應當及時指派官方獸醫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實施檢疫的官方獸醫應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對檢疫結論負責。

    動物飼養場、屠宰企業的執業獸醫或者動物防疫技術人員,應當協助官方獸醫實施檢疫。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條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屠宰、經營、運輸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經營和運輸的動物產品未附有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同類檢疫合格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下罰款;對貨主以外的承運人處運輸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賽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動物未附有檢疫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從輕處罰

12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條: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劃定動物疫病風險區,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動物、動物產品由高風險區向低風險區調運。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一條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將禁止或者限制調運的特定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疫病高風險區調入低風險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運輸費用、違法運輸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并處運輸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從輕處罰

13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道路運輸的動物進入本行政區域的指定通道,設置引導標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通過道路運輸動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過省境。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條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通過道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運輸動物,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過省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對運輸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從輕處罰

14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條: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

    禁止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

    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條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畜禽標識,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持有、使用偽造或者變造的檢疫證明、檢疫標志或者畜禽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檢疫證明、檢疫標志、畜禽標識和對應的動物、動物產品,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從輕處罰

15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三十六條: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向社會及時公布全國動物疫情,也可以根據需要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布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情。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動物疫情。                           

第四十三條 疫區內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動物疫病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條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發布動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有關控制動物疫病規定的;

(三)藏匿、轉移、盜掘已被依法隔離、封存、處理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

                   從輕處罰

16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動物診療許可證。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動物診療許可證載明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或者換發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條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動物診療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規定實施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處置診療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動物疫病擴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從輕處罰

17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條:國家實行執業獸醫資格考試制度。具有獸醫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的人員或者符合條件的鄉村獸醫,通過執業獸醫資格考試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頒發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從事動物診療等經營活動的,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條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執業獸醫備案從事經營性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所在的動物診療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從輕處罰

18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范,使用符合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

獸藥和獸醫器械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七十二條:執業獸醫、鄉村獸醫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動物疫情撲滅等活動。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條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執業獸醫備案從事經營性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其所在的動物診療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執業獸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動物診療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獸醫資格證書:

(一)違反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動物疫病傳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的;

(三)未按照當地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要求參加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和動物疫情撲滅活動的。

                   從輕處罰

19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六十五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遵守有關動物診療的操作技術規范,使用符合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

獸藥和獸醫器械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條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獸醫器械,產品質量不符合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從輕處罰

20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條 從事動物疫病監測、檢測、檢驗檢疫、研究、診療以及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及時報告。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臨時隔離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誤防控時機,并及時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上報。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動物疫病監測和疫情預警制度。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和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按照規定采樣、留驗、抽檢;

(二)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相關物品進行隔離、查封、扣押和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收繳銷毀;

(四)查驗檢疫證明、檢疫標志和畜禽標識;

(五)進入有關場所調查取證,查閱、復制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       第四十八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本法和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條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動物疫病研究、診療和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貯藏、無害化處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一)發現動物染疫、疑似染疫未報告,或者未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實提供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資料的;

(三)拒絕或者阻礙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拒絕或者阻礙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評估的;

(五)拒絕或者阻礙官方獸醫依法履行職責的。

                   從輕處罰

21

未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并取得相應的證書和牌照,擅自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2009年9月17日發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條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工作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條例》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一、未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并取得相應的證書和牌照,擅自將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投入使用,或者未按 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從輕處罰

22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機、聯合 收割機的證書和牌照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2009年9月17日發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條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工作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條例》以下行為視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給予從輕處罰:一、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證書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機、聯合 收割機的證書和牌照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收繳偽造、變造或者使用的證書和牌照,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教育,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從輕處罰

23

對未取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2009年9月17日發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條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工作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條例》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一、未取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證件而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 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從輕處罰

24

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操作與本人操作證件規定不相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操作未按照規定登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患有妨礙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2009年9月17日發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條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工作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監督管理條例》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一、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操作人員操作與本人操作證件規定不相符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操作未 按照規定登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安全設施不全、機件失效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使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或者患有妨礙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違法行為人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 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人員的操作證件。

           從輕處罰

25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9號,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一、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測資格;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產品生產記錄的,或者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銷售的農產品未按照規定進行包裝、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范的,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農產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農產品批發市場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冒用農產品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從輕處罰

26

對違反《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有關行為的處罰。

《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地方性法規】《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2017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五條第一款 省、市、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對違反《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以下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從輕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標志牌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的,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業投入品市場開辦者未對入場經營者進行資格審核,或者未建立入場經營者信息檔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發現入場經營者銷售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未報告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生產記錄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偽造生產記錄的,處二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生產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其生產的農產品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銷毀,并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處二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農產品收購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對農產品包裝、標注或者附加標識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農產品收購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農產品收購單位處二千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冒用、轉讓或者超期、超范圍使用農產品質量標志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被污染的農產品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銷毀,并對個人處二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

從輕處罰

27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條 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范的,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農產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者第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農產品銷售企業銷售的農產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處罰。

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農產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對違法銷售的農產品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對農產品銷售者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罰。

農產品批發市場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整改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當事人從輕處罰。

一、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范的,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

二、(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從輕處罰

28

對違反《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有關行為的處罰。

《遼寧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標志牌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的,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業投入品市場開辦者未對入場經營者進行資格審核,或者未建立入場經營者信息檔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發現入場經營者銷售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未報告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生產記錄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偽造生產記錄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生產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其生產的農產品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銷毀,并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處二萬元罰款:

(一)使用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的;

(二)超范圍、超標準使用農業投入品的;

(三)收獲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農產品的;

(四)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生產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農產品收購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對農產品包裝、標注或者附加標識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農產品收購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農產品收購單位處二千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冒用、轉讓或者超期、超范圍使用農產品質量標志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罰款:

(一)未對農產品生產者的農產品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銷)貨憑證查驗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憑證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記錄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被污染的農產品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銷毀,并對個人處二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罰款:

(一)收購、貯存、運輸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的;

(二)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容器、工具等設備貯存、運輸農產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的保鮮、防腐等添加劑,以及包裝材料等物質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妨礙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監督抽查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一千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整改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當事人從輕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標志牌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未修復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農業投入品市場開辦者未對入場經營者進行資格審核,或者未建立入場經營者信息檔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農產品生產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生產記錄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偽造生產記錄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生產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其生產的農產品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銷毀。

(一)使用國家和本行政區域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的;

(二)超范圍、超標準使用農業投入品的;

(三)收獲未達到國家規定的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的農產品的;

(四)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生產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規模農產品生產者、農產品收購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對農產品包裝、標注或者附加標識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冒用、轉讓或者超期、超范圍使用農產品質量標志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

七、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未對農產品生產者的農產品合格證明、產地證明或者購(銷)貨憑證查驗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有關憑證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記錄的。

八、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產品收購、貯存、運輸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被污染的農產品無害化處理或者監督銷毀。

(一)收購、貯存、運輸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的;

(二)將農產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容器、工具等設備貯存、運輸農產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的保鮮、防腐等添加劑,以及包裝材料等物質的。

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妨礙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監督抽查的。

從輕處罰

29

對未按規定辦理植物檢疫證書等行為的處罰。

《植物檢疫條例》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責令糾正,可以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二)偽造、涂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調運、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拆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植物、植物產品的規定用途的;(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

有前款(一)、(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沒收非法所得。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整改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當事人從輕處罰。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在報檢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涂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調運、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開拆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植物、植物產品的規定用途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

有前款(一)、(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沒收非法所得。

從輕處罰

30

對在植物檢疫中謊報受檢物品種類等行為的處罰。

《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植物檢疫機構處以罰款:(一)在報檢過程中故意謊報受檢物品種類、品種,隱瞞受檢物品數量、受檢作物面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二)在調運過程中擅自開拆檢訖的植物、植物產品,調換或者夾帶其他未經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將非種用植物、植物產品作種用的;(三)偽造、涂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四)違反《植物檢疫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之一,擅自調運植物、植物產品的;(五)違反《植物檢疫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試驗、生產、推廣帶有植物檢疫對象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違反《植物檢疫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在非疫區進行檢疫對象活體試驗研究的;(六)違反《植物檢疫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在指定地點種植或者不按要求隔離試種,或者隔離試種期間擅自分散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罰款按以下標準執行:

對于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于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項違法行為之一,引起疫情擴散的,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除害處理。

有本條第一款違法行為之一,造成損失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責令其賠償損失。

有本條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項違法行為之一,以營利為目的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沒收當事人的非法所得。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整改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當事人從輕處罰。

(一)在報檢過程中故意謊報受檢物品種類、品種,隱瞞受檢物品數量、受檢作物面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二)在調運過程中擅自開拆檢訖的植物、植物產品,調換或者夾帶其他未經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將非種用植物、植物產品作種用的;(三)偽造、涂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四)違反《植物檢疫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之一,擅自調運植物、植物產品的;(五)違反《植物檢疫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試驗、生產、推廣帶有植物檢疫對象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違反《植物檢疫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在非疫區進行檢疫對象活體試驗研究的;(六)違反《植物檢疫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在指定地點種植或者不按要求隔離試種,或者隔離試種期間擅自分散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從輕處罰

31

對違反《農藥管理條例》有關行為的處罰。

《農藥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 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生產農藥或者生產假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的農藥登記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繼續生產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

農藥生產企業生產劣質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的農藥登記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委托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受托人加工、分裝農藥,或者委托加工、分裝假農藥、劣質農藥的,對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 農藥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原材料等,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的農藥登記證:

(一)采購、使用未依法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依法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廠銷售未經質量檢驗合格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農藥;

(三)生產的農藥包裝、標簽、說明書不符合規定;

(四)不召回依法應當召回的農藥。

第五十四條 農藥生產企業不執行原材料進貨、農藥出廠銷售記錄制度,或者不履行農藥廢棄物回收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和相應的農藥登記證。

第五十五條 農藥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農藥;

(二)經營假農藥;

(三)在農藥中添加物質。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還應當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農藥經營者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繼續經營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農藥經營者經營劣質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的農藥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農藥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農藥,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設立分支機構未依法變更農藥經營許可證,或者未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二)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

(三)采購、銷售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或者包裝、標簽不符合規定的農藥;

(四)不停止銷售依法應當召回的農藥。

第五十八條 農藥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由發證機關吊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不執行農藥采購臺賬、銷售臺賬制度;

(二)在衛生用農藥以外的農藥經營場所內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飼料等;

(三)未將衛生用農藥與其他商品分柜銷售;

(四)不履行農藥廢棄物回收義務。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整改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當事人從輕處罰。

一、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生產農藥或者生產假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的產品和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等。

二、(一)采購、使用未依法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未依法取得有關許可證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廠銷售未經質量檢驗合格并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的農藥;

(三)生產的農藥包裝、標簽、說明書不符合規定;

(四)不召回依法應當召回的農藥。

三、農藥生產企業不執行原材料進貨、農藥出廠銷售記錄制度,或者不履行農藥廢棄物回收義務的。

四、(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農藥;

(二)經營假農藥;

(三)在農藥中添加物質。

五、農藥經營者經營劣質農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農藥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等。

六、(一)設立分支機構未依法變更農藥經營許可證,或者未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二)向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的農藥生產企業或者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其他農藥經營者采購農藥;

(三)采購、銷售未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或者包裝、標簽不符合規定的農藥;

(四)不停止銷售依法應當召回的農藥。

七、(一)不執行農藥采購臺賬、銷售臺賬制度;

(二)在衛生用農藥以外的農藥經營場所內經營食品、食用農產品、飼料等;

(三)未將衛生用農藥與其他商品分柜銷售;

(四)不履行農藥廢棄物回收義務。

從輕處罰

32

對違反《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有關行為的處罰。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制作、保存生產、經營檔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關于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沒收非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一條 假冒、偽造、轉讓或者買賣農業轉基因生物有關證明文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收繳相應的證明文書,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整改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當事人從輕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轉基因植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的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制作、保存生產、經營檔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關于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沒收非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

三、假冒、偽造、轉讓或者買賣農業轉基因生物有關證明文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收繳相應的證明文書。

從輕處罰

33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四十條 假冒授權品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停止假冒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植物品種繁殖材料;貨值金額5萬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貨值金額或者貨值金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整改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當事人從輕處罰。

    假冒授權品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依據各自的職權責令停止假冒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植物品種繁殖材料。

從輕處罰

34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處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案件時,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假冒授權品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假冒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當事人就植物新品種的申請權和植物新品種權的權屬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生產經營假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因生產經營假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生產經營劣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因生產經營劣種子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被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員。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

(二)作為良種推廣、銷售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林木品種的;

(三)推廣、銷售應當停止推廣、銷售的農作物品種或者林木良種的;

(四)對應當登記未經登記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進行銷售的;

(五)對已撤銷登記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進行銷售的。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應當審定未經審定或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的農作物品種發布廣告,或者廣告中有關品種的主要性狀描述的內容與審定、登記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未經許可進出口種子的;

(二)為境外制種的種子在境內銷售的;

(三)從境外引進農作物或者林木種子進行引種試驗的收獲物作為種子在境內銷售的;

(四)進出口假、劣種子或者屬于國家規定不得進出口的種子的。

第八十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銷售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有包裝的;

(二)銷售的種子沒有使用說明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三)涂改標簽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五)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委托生產、代銷種子,未按規定備案的。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整改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當事人從輕處罰。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處理侵犯植物新品種權案件時,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生產經營假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三、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生產經營劣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

四、(一)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五、(一)對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

(二)作為良種推廣、銷售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林木品種的;

(三)推廣、銷售應當停止推廣、銷售的農作物品種或者林木良種的;

(四)對應當登記未經登記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進行銷售的;

(五)對已撤銷登記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進行銷售的。

六、(一)未經許可進出口種子的;

(二)為境外制種的種子在境內銷售的;

(三)從境外引進農作物或者林木種子進行引種試驗的收獲物作為種子在境內銷售的;

(四)進出口假、劣種子或者屬于國家規定不得進出口的種子的。

七、(一)銷售的種子應當包裝而沒有包裝的;

(二)銷售的種子沒有使用說明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規定的;

(三)涂改標簽的;

(四)未按規定建立、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五)種子生產經營者在異地設立分支機構、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委托生產、代銷種子,未按規定備案的。

從輕處罰

35

對違反《遼寧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有關行為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遼寧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違法生產經營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被吊銷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

(二)作為良種推廣、銷售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林木品種的;

(三)推廣、銷售應當停止推廣、銷售的農作物品種或者林木良種的;

(四)對應當登記未經登記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進行銷售的;

(五)對已撤銷登記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進行銷售的。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應當審定未經審定或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的農作物品種發布廣告,或者廣告中有關品種的主要性狀描述的內容與審定、登記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試驗,擅自引種、推廣主要農作物品種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引種、推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吊銷種子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無種子經營許可證收購、銷售種子的;(二)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委托代銷種子或者代銷方超代銷協議范圍經營種子的;(三)代銷方再次委托代銷種子或者接受無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委托銷售種子的。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整改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當事人從輕處罰。

一、(一)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子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種子的;

(四)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

二、(一)對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

(二)作為良種推廣、銷售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林木品種的;

(三)推廣、銷售應當停止推廣、銷售的農作物品種或者林木良種的;

(四)對應當登記未經登記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進行銷售的;

(五)對已撤銷登記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或者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進行銷售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同意或者試驗,擅自引種、推廣主要農作物品種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引種、推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

四、(一)無種子經營許可證收購、銷售種子的;

(二)超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委托代銷種子或者代銷方超代銷協議范圍經營種子的;

(三)代銷方再次委托代銷種子或者接受無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委托銷售種子的。

從輕處罰

36

對違反《肥料登記管理辦法》有關行為的處罰。

《肥料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未取得登記證的肥料產品;

(二)假冒、偽造肥料登記證、登記證號的;

(三)生產、銷售的肥料產品有效成分或含量與登記批準的內容不符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轉讓肥料登記證或登記證號的;

(二)登記證有效期滿未經批準續展登記而繼續生產該肥料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包裝上未附標簽、標簽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整改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視情節給予當事人從輕處罰。

一、(一)生產、銷售未取得登記證的肥料產品;

(二)假冒、偽造肥料登記證、登記證號的;

(三)生產、銷售的肥料產品有效成分或含量與登記批準的內容不符的。

二、(一)轉讓肥料登記證或登記證號的;

(二)登記證有效期滿未經批準續展登記而繼續生產該肥料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包裝上未附標簽、標簽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

從輕處罰

 

 

 

 

 

 

 

 

 

 

 

 

 

 

 

 

 

附件2                   盤錦市農業農村局容缺受理事項清單(2022版)

序號

行政權力名稱

法律依據

主要申請材料

可容缺受理材料

1

申請進口水產苗種(Ⅲ類)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號,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條: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1、容缺受理承諾書

2申請報告(內容包括進口目的和用途,進口水產苗種的生物學特性、原產地生態環境、引進地疫病情況、申請人技術力量和隔離場所情況等)(國內首次進口需提供)

3無進出口權的申請人,需委托有進出口代理權的單位代理,并提供代理協議(可提供電子版)

4養殖證(水產苗種生產單位還需提供水產苗種生產 許可證)、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可提供電子版)

5水產苗種進口安全影響報告(包括對引進地區水域生態環境、生物種進口合同書或意向書(可提供電子版),如為外文文 本,則應同時提供中文譯本(可提供電子版)。科研單位提供科研任務合同(可提供電子版)

6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動植物苗種進(出)口申請表

無進出口權的申請人,需委托有進出口代理權的單位代理,并提供代理協議(可提供電子版)

2

申請出口水產苗種(Ⅲ類)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號,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條:水產苗種的進口、出口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1容缺受理承諾書

2養殖證[水產苗種生產單位還需提供水產苗種生產許 可證(可提供電子版)]

3水產苗種(水產種質資源)買賣合同或者贈與協議, 如為外文文本,則應同時提供中文譯本(可提供電子版)

4對外提供水產苗種(水產種質資源)的原因說明

5對外提供水產苗種(水產種質資源)的品種說明[出口種類(中文名拉丁文名)、數量、規格、出口國家及出口交換條件等

6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動植物苗種進(出)口申請表

對外提供水產苗種(水產種質資源)的原因說明

3

水產苗種生產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號,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條第三款:水產苗種的生產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水產苗種管理辦法》(2005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46號)第十一條:單位和個人從事水產苗種生產,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1容缺受理承諾書

2親本來源證明

3有資質的水產檢測部門出具的育苗場水質檢測報告,水質應符合漁業用水標準

4水域灘涂養殖證或土地使用證明、承包合同等材料

5《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親本來源證明;

有資質的水產檢測部門出具的育苗場水質檢測報告,水質應符合漁業用水標準

4

水產原種場的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核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號,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條第三款:水產苗種的生產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水產苗種管理辦法》(2005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46號)第十一條: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產原、良種場的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的核發工作。 《國務院關于深化“證照分離”改革進一步激發市場主體發展活力的通知》(國發〔2021〕7號)附件1:中央層面設定的涉企經營許可事項改革清單(2021年全國版)第33項,“水產良種場的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核發”直接取消審批,不再保留水產良種場類別,原有良種場納入一般水產苗種場管理,不再實施特別的管理措施。

1容缺受理承諾書

2親本來源證明

3水域灘涂養殖證或土地使用證明、承包合同等材料

4《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5有資質的水產檢測部門出具的育苗場水質檢測報告,水質應符合漁業用水標準

親本來源證明;

有資質的水產檢測部門出具的育苗場水質檢測報告,水質應符合漁業用水標準

5

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審批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09號修訂,國務院令第645號、第666號、第676號修改)第十五條:申請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的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審查合格的,組織進行現場審核,并根據審核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附件第31項: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審批。處理決定:下放至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

1企業生產許可證

2檢驗儀器購置發票

3檢驗化驗室平面布置圖

4混合機混合均勻度檢測報告

5計算機自動化控制系統配料精度證明

6生產工藝流程圖和工藝說明

7廠區平面布局圖

8企業承諾書

9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申請書

10容缺受理承諾書

檢驗儀器購置發票

檢驗化驗室平面布置圖

混合機混合均勻度檢測報告

計算機自動化控制系統配料精度證明

生產工藝流程圖和工藝說明

廠區平面布局圖

6

單一飼料生產許可證審批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09號修訂,國務院令第645號、第666號、第676號修改)第十五條:申請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的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審查合格的,組織進行現場審核,并根據審核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附件第31項: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審批。處理決定:下放至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

1企業生產許可證

2新飼料自獲證之日起超過3年未投入生產,企業申請生產的,應當提供農業部允許該產品作為單一飼料生產和使用的公告

3新飼料證書

4動物源性原料來源證明

5微生物菌種來源證明

6環保證明

7產品標準

8檢驗儀器購置發票

9檢驗化驗室平面布置圖

10生產工藝流程圖和工藝說明

11廠區平面布局圖

12企業承諾書

13單一飼料生產許可申請書

14容缺受理承諾書

環保證明

產品標準

檢驗儀器購置發票

檢驗化驗室平面布置圖

生產工藝流程圖和工藝說明

廠區平面布局圖

7

濃縮飼料、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生產許可證審批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09號修訂,國務院令第645號、第666號、第676號修改)第十五條:申請從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的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審查合格的,組織進行現場審核,并根據審核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附件第31項: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審批。處理決定:下放至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

1企業生產許可證

2檢驗儀器購置發票

3檢驗化驗室平面布置圖

4混合機混合均勻度檢測報告

5計算機自動化控制系統配料精度證明

6生產工藝流程圖和工藝說明

7廠區平面布局圖

8企業承諾書

9濃縮飼料、配合飼料、精料補充料生產許可申請書

10容缺受理承諾書

檢驗儀器購置發票

檢驗化驗室平面布置圖

混合機混合均勻度檢測報告

計算機自動化控制系統配料精度證明

生產工藝流程圖和工藝說明

廠區平面布局圖

企業承諾書

8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核發

《生豬屠宰管理條例》(1997年12月19日國務院令第238號,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條: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設置規劃,組織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征求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的意見確定,并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1容缺受理承諾書

2水質檢測報告

3書面申請

4環保部門出具符合環境保護要求污染防治設施的證明文件

5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6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說明

7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設計圖紙

8以及畜禽屠宰設備、冷藏設施和運載工具清單

9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清單

10屠宰技術人員健康證明復印件

11屠宰技術人員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名單

屠宰技術人員健康證明復印件

9

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號,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號予以修訂,2017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七條:國務院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第二十七條: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但國務院對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1經營利用場所地點權屬證明材料

2物種來源證明材料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利用特許證件申請表》

4容缺受理承諾書

物種來源證明材料

10

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1988年11月8日主席令第九號,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正,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正,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七號予以修訂,2017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七條:國務院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漁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工作。第二十五條:國家支持有關科學研究機構因物種保護目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前款規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實行許可制度。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批準,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但國務院對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1經營利用場所地點權屬證明材料

2物種來源證明材料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利用特許證件申請表》

4容缺受理承諾書

物種來源證明材料

11

農藥經營許可核發

《農藥管理條例》(1997年5月8日國務院令第216號發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條:國家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但經營衛生用農藥的除外。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條件,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一)有具備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熟悉農藥管理規定,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經營人員;(二)有與其他商品以及飲用水水源、生活區域等有效隔離的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并配備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防護設施;(三)有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臺賬記錄、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等制度。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還應當配備相應的用藥指導和病蟲害防治專業技術人員,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定點經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1容缺受理承諾書

2申請材料真實性、合法性聲明

3有關管理制度目錄及文本

4計算機管理系統、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設備、安全防護、倉儲設施等清單及照片

5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面積、平面圖說明材料及照片

6經營人員的學歷或者培訓證明

7農藥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申請材料真實性、合法性聲明

有關管理制度目錄及文本

計算機管理系統、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設備、安全防護、倉儲設施等清單及照片

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面積、平面圖說明材料及照片

經營人員的學歷或者培訓證明

12

農藥經營許可延續

《農藥管理條例》(1997年5月8日國務院令第216號發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條:國家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但經營衛生用農藥的除外。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條件,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一)有具備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熟悉農藥管理規定,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經營人員;(二)有與其他商品以及飲用水水源、生活區域等有效隔離的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并配備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防護設施;(三)有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臺賬記錄、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等制度。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還應當配備相應的用藥指導和病蟲害防治專業技術人員,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定點經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1容缺受理承諾書

2農藥經營情況綜合報告

3農藥經營許可證延續申請表

農藥經營情況綜合報告

13

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許可核發

《農藥管理條例》(1997年5月8日國務院令第216號發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條:國家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但經營衛生用農藥的除外。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條件,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一)有具備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熟悉農藥管理規定,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經營人員;(二)有與其他商品以及飲用水水源、生活區域等有效隔離的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并配備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防護設施;(三)有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臺賬記錄、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等制度。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還應當配備相應的用藥指導和病蟲害防治專業技術人員,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定點經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1容缺受理承諾書

2申請材料真實性、合法性聲明

3有關管理制度目錄及文本

4計算機管理系統、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設備、安全防護、倉儲設施等清單及照片

5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面積、平面圖說明材料及照片

6經營人員的學歷或者培訓證明

7農藥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申請材料真實性、合法性聲明

有關管理制度目錄及文本

計算機管理系統、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設備、安全防護、倉儲設施等清單及照片

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面積、平面圖說明材料及照片

經營人員的學歷或者培訓證明

14

限制使用農藥經營許可延續

《農藥管理條例》(1997年5月8日國務院令第216號發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條:國家實行農藥經營許可制度,但經營衛生用農藥的除外。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條件,并按照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一)有具備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熟悉農藥管理規定,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經營人員;(二)有與其他商品以及飲用水水源、生活區域等有效隔離的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并配備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防護設施;(三)有與所申請經營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臺賬記錄、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等制度。經營限制使用農藥的,還應當配備相應的用藥指導和病蟲害防治專業技術人員,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定點經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1容缺受理承諾書

2農藥經營情況綜合報告

3農藥經營許可證延續申請表

農藥經營情況綜合報告

15

農業植物及其產品調運檢疫及植物檢疫證書簽發

《植物檢疫條例》(1983年1月3日國務院發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第七條:調運植物和植物產品,屬于下列情況的,必須經過檢疫:(一)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必須經過檢疫;(二)凡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論是否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和運往何地,在調運之前,都必須經過檢疫。第八條: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必須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經檢疫未發現植物檢疫對象的,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發現有植物檢疫對象、但能徹底消毒處理的,托運人應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地點作消毒處理,經檢查合格后發給植物檢疫證書;無法消毒處理的,應停止調運。

1容缺受理承諾書

2經產地檢疫合格的種苗,調運時,需出具該批種苗的《產地檢疫合格證》

3《調運檢疫申請書》

經產地檢疫合格的種苗,調運時,需出具該批種苗的《產地檢疫合格證》

16

漁業船舶國籍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1989年7月3日國務院令第38號,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條:漁業船舶在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船舶登記,并取得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者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后,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2012年10月22日農業部令第8號,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條:農業部主管全國漁業船舶登記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局具體負責全國漁業船舶登記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船舶登記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港監督機關(以下稱登記機關)依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船舶登記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或企業注冊地的縣級以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遠洋漁業船舶登記由漁業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級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中央在京直屬企業所屬遠洋漁業船舶登記由漁業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級登記機關申請辦理

1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2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3漁業船舶委托其他漁業企業代理經營的,提交代理協議和代理企業的身份材料

4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5進口漁業船舶的準予進口批準文件和辦結海關手續的證明

6養殖漁船所有人持有的養殖證

7原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國籍注銷或者中止證明書(制造漁業船舶除外)

8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及身份證或企業法人身份證

9漁業船舶國籍登記申請表

10容缺受理承諾書

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及身份證或企業法人身份證

17

漁業船舶國籍注銷(中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1989年7月3日國務院令第38號,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條:漁業船舶在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船舶登記,并取得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者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后,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2012年10月22日農業部令第8號,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條:農業部主管全國漁業船舶登記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局具體負責全國漁業船舶登記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船舶登記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港監督機關(以下稱登記機關)依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船舶登記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或企業注冊地的縣級以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遠洋漁業船舶登記由漁業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級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中央在京直屬企業所屬遠洋漁業船舶登記由漁業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級登記機關申請辦理

1漁業船舶國籍注銷/中止登記申請表

2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及身份證或企業法人身份證

3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4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5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

6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捕撈許可證注銷證明

7漁業船舶所有權轉移的,提交漁業船舶買賣協議或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文件

8漁業船舶滅失或失蹤六個月以上的,提交有關漁港監督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

9漁業船舶拆解或銷毀的,提交有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漁業船舶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

10漁業船舶已辦理抵押權登記或租賃登記的,提交相應登記注銷證明書

11自行終止漁業生產活動的,提交不再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書面聲明

12容缺受理承諾書

13經農業農村部批準從事遠洋漁業的漁業船舶,需要加入他國國籍方可在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和國際漁船安全證書向省級登記機關申請中止漁業船舶國籍

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及身份證或企業法人身份證

18

漁業船舶國籍變更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1989年7月3日國務院令第38號,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條:漁業船舶在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船舶登記,并取得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者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后,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2012年10月22日農業部令第8號,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條:農業部主管全國漁業船舶登記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局具體負責全國漁業船舶登記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船舶登記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港監督機關(以下稱登記機關)依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船舶登記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向戶籍所在地或企業注冊地的縣級以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漁業船舶登記。遠洋漁業船舶登記由漁業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級登記機關申請辦理。中央在京直屬企業所屬遠洋漁業船舶登記由漁業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級登記機關申請辦理

1漁業船舶國籍變更登記申請表

2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及身份證或企業法人身份證

3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4漁業船舶國籍證書

5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6漁業船舶航行簽證簿

7遠洋漁業船舶、科研船和教學實習船以外的漁業船舶船名變更的,提交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

8更新改造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提交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9漁業船舶所有人姓名、名稱或地址變更的,提交公安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變更證明文件

10船舶共有情況變更的,提交共有協議和共有各方同意變更的書面證明

11容缺受理承諾書

12船舶租賃合同變更的,提交租賃合同及補充協議和租賃登記證書

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及身份證或企業法人身份證

19

漁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審批(制造海洋捕撈漁船/遠洋漁船)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號,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條: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制度。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但是批準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2002年8月23日農業部令第19號,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條:國家對捕撈業實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管理,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和捕撈限額制度。第十一條:下列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材料報農業部審批:(一)專業遠洋漁船;(二)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

1申請人所屬漁業組織出具的意見

2原發證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證書注銷證明

3漁船拆解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與漁船定點拆解廠(點)共同出具的漁業船舶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

4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的滅失證明

5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6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遠洋漁船,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

7經確認符合船機槳匹配要求的漁船建造設計圖紙

8現場監督管理的影像資料

9申請人戶口簿或者營業執照(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

10容缺受理承諾書

11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遠洋漁船,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

申請人戶口簿或者營業執照(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

20

漁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審批(購置海洋捕撈漁船/遠洋漁船)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號,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條: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制度。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但是批準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2002年8月23日農業部令第19號,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條:國家對捕撈業實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管理,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和捕撈限額制度。第十一條:下列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材料報農業部審批:(一)專業遠洋漁船;(二)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

1漁業船網工具指標轉移證明

2申請人戶口簿或者營業執照(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

3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4出售方戶口簿或者營業執照

5被購置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注銷證明

6申請人所屬漁業組織出具的意見

7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申請遠洋漁業項目提供。

8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遠洋漁船,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

9漁船交易合同

10被購置漁船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所有權登記證書

11容缺受理承諾書

申請人戶口簿或者營業執照(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

出售方戶口簿或者營業執照

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申請遠洋漁業項目提供。

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遠洋漁船,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

21

漁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審批(更新改造海洋捕撈漁船/遠洋漁船)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號,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條: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制度。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但是批準發放海洋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2002年8月23日農業部令第19號,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條:國家對捕撈業實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管理,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和捕撈限額制度。第十一條:下列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初步審查,并將審查意見和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材料報農業部審批:(一)專業遠洋漁船;(二)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

1到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遠洋漁船,還應當提供與外方的合作協議或有關當局同意入漁的證明。

2用于主機功率增加部分的被淘汰漁船的拆解、銷毀或處理證明

3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所有權登記證書

4現場監督管理的影像資料或者滅失證明

5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

6經確認符合船機槳匹配要求的漁船建造設計圖紙

7漁業捕撈許可證注銷證明

8原發證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證書注銷證明

9應當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10申請人所屬漁業組織出具的意見

11容缺受理承諾書

12申請人戶口簿或者營業執照(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

申請人戶口簿或者營業執照(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

22

有機無機復混肥肥料的登記審批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二十五條: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種子、農業機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經營,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登記或者許可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條:對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獸醫器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許可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藥、肥料登記,組織開展農藥、肥料對土壤環境影響的安全性評價。…… 《肥料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實行肥料產品登記管理制度,未經登記的肥料產品不得進口、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得進行廣告宣傳。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農業部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登記工作。第三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復混肥、配方肥(不含葉面肥)、精制有機肥、床土調酸劑的登記審批、登記證發放和公告工作。……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國發〔2020〕13號)附件1第6項:七類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農用氯化鉀鎂、農用硫酸鉀鎂、復混肥料、摻混肥料)登記,取消許可,改為備案。

1容缺受理承諾書

2肥料登記申請書

3產品自檢報告

4遼寧省肥料登記產品標簽備案填報表

產品自檢報告

23

有機無機復混肥肥料的登記變更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二十五條: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種子、農業機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經營,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登記或者許可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條:對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獸醫器械,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許可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條:……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藥、肥料登記,組織開展農藥、肥料對土壤環境影響的安全性評價。…… 《肥料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實行肥料產品登記管理制度,未經登記的肥料產品不得進口、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得進行廣告宣傳。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助農業部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登記工作。第三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復混肥、配方肥(不含葉面肥)、精制有機肥、床土調酸劑的登記審批、登記證發放和公告工作。…… 《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國發〔2020〕13號)附件1第6項:七類肥料(含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微量元素水溶肥料、農用氯化鉀鎂、農用硫酸鉀鎂、復混肥料、摻混肥料)登記,取消許可,改為備案。

1容缺受理承諾書

2遼寧省肥料登記產品標簽備案填報表

3變更登記核準通知書

4肥料登記證原件

5肥料變更登記申請書

肥料登記證原件

24

畜禽定點屠宰廠竣工驗收申請

1.《遼寧省畜禽屠宰管理條例》(2009年11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點建成后,申請人應當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竣工驗收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技術資料和說明文件。市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審批期限,組織畜禽屠宰、畜牧獸醫、環保等部門,對竣工的畜禽定點屠宰廠、點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三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1容缺受理承諾書

2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清單

3冷藏設施和運載工具清單

4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說明

5屠宰技術人員和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名單

6屠宰技術人員健康證明復印件

7屠宰設備清單

8待宰間、屠宰間設計圖紙

9水質檢測報告

10書面申請

屠宰技術人員健康證明復印件

25

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五條船舶必須持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登記證書,或船舶執照。【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8號) 第十二條漁業船舶在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船舶登記,并取得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者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后,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農業部令第8號,農業部令第5號修正)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漁業船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的漁業船舶,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1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表

2取得漁業船舶所有權的證明文件

3養殖漁船所有人持有的養殖證

4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及身份證或企業法人身份證

5進口漁業船舶的準予進口批準文件和辦結海關手續的證明

6反映船舶全貌和主要特征的漁業船舶照片

7原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的漁業船舶所有權注銷登記證明書(制造漁業船舶除外)

8漁業船舶檢驗證書、依法需要取得的漁業船舶船名核定書

9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10容缺受理承諾書

漁業船舶所有人的戶口簿及身份證或企業法人身份證

26

漁業船舶抵押登記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五條船舶必須持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登記證書,或船舶執照。【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8號) 第十二條漁業船舶在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船舶登記,并取得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者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后,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農業部令第8號,農業部令第5號修正)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漁業船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的漁業船舶,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1容缺受理承諾書

2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戶口簿或或企業法人身份證

3抵押合同及其主合同

4漁業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5漁業船舶抵押權登記申請表

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戶口簿或或企業法人身份證

27

漁業船舶船名核定

【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五條船舶必須持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登記證書,或船舶執照。【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8號) 第十二條漁業船舶在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船舶登記,并取得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或者漁業船舶登記證書后,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規章】《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農業部令第8號,農業部令第5號修正)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漁業船舶,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的漁業船舶,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1漁業船舶船名申請表

2從境外租進的漁業船舶,應當提交農業部同意租賃的批準文件

3養殖漁船應當提交漁業船舶所有人持有的養殖證

4申請變更漁業船舶船名的,應當提供變更理由及相關證明材料

5捕撈漁船和捕撈輔助船應當提交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準書

6漁業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戶口簿

7容缺受理承諾書

漁業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的戶口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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